代理一起诉宿豫人社局给付工伤待遇行政诉讼,成功为劳动者维权
张军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系江苏翔盛粘胶纤维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不幸被突然落下的刀盘切断右腕部,后于2017年8月15日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在受伤时单位在被告处已为原告投保有工伤保险,但后因单位破产,无力为职工交缴社会保险,就欠费,没有继续交。原告向宿豫人社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人社局以《江苏省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其后违反规定停缴或者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停缴、欠缴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用、安装和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住院伙食补助、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发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理由拒付。如果按此规定向单位申请,因单位破产,很可能拿不到赔偿。遂考虑向法院提行政诉讼,要求人社局支付。之前原告诉咨询了很多人,认为这个行政因为有江苏省人社厅的明确规,肯定行不通。但本律师接手后认为,这个官司可以打。于是办理委托手续为,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最后为原告争取到了20万元一次伤残补助金。
律师分析:
一、寻找到不适用江苏省人社厅意见的依据。人社厅的意见无疑是办理本案的最大障碍,很多人在分析本案时,也是被江苏省人社厅的处理意见框住了。因此办理本案第一步必须对人社厅意见进行排除适用。实际从行政法的角度,这是个很简单的问题,就是作为法院中审理本起行政诉讼中,是否可以适用这个规定的问题,如果律师找到理由让法院不适用这个规定,那事情就好办了。这个不适用的理由行政诉讼法是有明确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那么很简单,江苏省人社厅的这个规定不是法律,不是行政法规,不是地方性法规,甚至也不是规章。显然这个规定不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据。
二、能否找到需要支付一性医疗补助金的理由。寻找法律规定是律师办案最基本的工作,实际所有案件无非就是事实与法律两个方面,大家都是在寻找证据证明事实,事实清楚了,再寻找法律作为依据。作为办理工伤案件而言,《江苏省人民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是不得不看的规定,且这个是属于规章的,是可以作为审理依据的。其第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该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职工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这个条文里“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该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那就说明,发生工伤时没有交费的,待遇才由单位支付,而我们本案是发生工伤时,是交费的,只是后来欠费了,从这个条文就能够反推出,只要发生工伤时是交费的,社保机构仍要按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工伤待遇。
这样,事先很多人认为很难的问题,变得很简单。行政庭的法官也不是吃醋的,整个案件只是运用了行政法上最基本的规定,就有了充分的依据,法官又怎么能不判决胜诉?